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2时许,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高速口附近猛启牛羊养殖场内,养殖场老板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与其雇佣的员工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沙某某用拳头怼了张某某胸部两下,致使张某某肋骨骨折。
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轻微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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