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小安山镇冯庄村西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李官屯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4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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