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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公)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安乡县**镇**电器有限公司食堂吃中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食堂菜刀将王某某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5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3.7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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