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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本案退回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宁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伙同戴某某(均已被判刑)骑摩托车在新宁县**乡**村**组偷狗,戴某某利用弩弓发射有毒飞镖的方式将邹**家的狗毒死,陈某某去捡狗尸时被邹**发现,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用木棒、邹**用锄头、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及邹**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麻林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及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及邹学云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戴某某、邹某乙、邹某丙、雷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____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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