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村,现住滨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位于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北侧空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9年3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罂粟幼苗并扣押,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该批幼苗中检出罂粟碱成分。经清单,成活的罂粟幼苗数量为1081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被民警口头传唤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罂粟幼苗1081株。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对罂粟幼苗进行清点的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种植罂粟幼苗的地点及幼苗被铲除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罂粟幼苗中检出罂粟碱成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其与高某某一起购买罂粟种子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号楼北侧菜地是其丈夫高某某种植。
9、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其居住的**小区北院**号楼北侧菜地内种植罂粟幼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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