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43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东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李某某醉酒后被交警部门查获的经过。(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交警对鲁******号客车驾驶人李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交警带李某某至医院抽取其血样2管(每管3ml),后送往滨州市公安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成分检验。(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
2、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证实交警查获李某某和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将其血样带回交警部门、送检的执法经过。
3、鉴定意见:证实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李某某吃饭时,李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后李某某开车被交警查获并带走抽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9月20日醉酒驾驶的经过,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无社会危险性,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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