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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省**市**县**组。1995年1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陈先山,系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夏某乙在石泉县城关镇**大酒店遇陈某某后,向陈某某要钱,陈某某驾车欲离开,夏某乙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陈某某下车,夏某乙便打电话喊自己父亲夏某甲及毛某某、贺某到达现场。夏某乙从**大酒店后院方向走向陈某某,并用甩棍打向陈某某,陈某某向马路逃跑,夏某乙与毛某某持甩棍及贺某持电棒在后追逐,陈某某跑至**大酒店门口时摔倒在地,并手持一把水果刀挥舞,夏某乙、贺某、毛某某遂持棍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夏某甲赶到现场并用脚踢踏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手中的水果刀抢下,后夏某甲使用该水果刀对陈某某进行伤害。以上四人的行为造成陈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持水果刀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时段旁观人员较少,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随意殴打致一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所具有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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