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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住花园新区**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凌海市**停车场内装卸钢筋,常某某找来被害人王某某负责给吊车的钢筋挂钩,在吊车将第四捆钢筋吊起的时候,因堆放在钢筋垛上的钢筋松动,导致王某某被滑落的钢筋压倒受伤。当月7日,王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钢材经销商林某某和吊车司机常某某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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