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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遂川县珠田乡**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系邻居,双方因袁某某停车挡道一事产生意见。2019年8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因停车问题,袁某甲来到袁某某家,当时袁某某及其父袁某乙正在吃饭,三人在袁某某家的院子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甲将袁某乙推倒,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见状便用手中的饭碗砸在袁某甲头上,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袁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袁某某免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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