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铅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包铅山县汪二镇政府招标的“残次林改造”工程,将铅山县汪二镇荷田村“屋背垅”“灶土凹”两处山场作为改造山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发现山场上有很多树木,随后与徐某某商量将山场树木砍伐,卖掉后分点钱给徐某某。同年3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屋背垅”“灶土凹”两处山场上的树木砍伐,堆放在山场,还未运出销售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屋背垅”“灶土凹”两处山场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8.8216立方米。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徐某某一起积极缴纳恢复生态植被造林资金共9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改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