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6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有限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号,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并依法延长办案审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28日,辽宁**有限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镇林业站苗圃整体租赁转让协议,租赁苗圃地***亩及所有办公用房。2015年6月1日经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公司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定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公司的一切业务都由张某某全权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同年6月15日,公司为了扩大收购粮食的规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决定在公司租赁的林地上修建收购粮食和仓储用的附属设施,同时将占用的林地的地面用水泥进行硬覆盖。2019年8月16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宁**有限公司占用阜蒙县**镇林地总面积**亩,涉案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林地用途发生改变,林地严重毁坏。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阜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因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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