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市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镇**村**组,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此案被移送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
本案由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向马某某收购走私烟弹1100条,王某甲帮助谢某某搬运1100条烟弹,并跟随谢某某一起运输至博乐市,在博乐市顺丰快递将烟弹寄出;同年11月27日,王某乙到马某某处收购走私烟弹347条,王某甲帮助王某乙搬运烟弹,王某乙、王某甲将347条烟弹运往博乐市邮寄时,途径霍尔果斯市八十间房子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奎屯市公安局在新疆奎屯市,将被告人谢某某于11月26日通过博乐市顺丰快递发运的1100条烟弹截获。
王某甲帮助谢某某搬运走私烟弹1943条,偷逃应缴纳税款493677.44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帮助谢某某搬运走私烟弹1943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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