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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吕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5011983********,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吕某因急需资金,将其一辆吊车以人民币31.2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给吕某甲,后吕某甲分三笔支付购车款。其中一笔为吕某甲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自己非法获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0万元转账至吕某个人银行账户。后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将该笔20万元依法予以冻结,吕某在收到来自银行的冻结通知,并且找到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了解后,明知该笔20万元冻结款属于涉案赃款而被依法冻结,仍多次与吕某甲取得联系,二人达成协议,吕某甲另行筹措资金归还吕某,之后吕某将涉案款项取出后归还给吕某甲。2018年11月21日,吕某未向办案单位询问和取得同意,便将该笔涉案款中的17万元取出并归还吕某甲。2019年4月9日,经侦查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全部退还了涉案款。

本院认为,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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