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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号住贵州省瓮安县******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4时14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城**大道**路段,所驾车辆车头正前部位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乙手拉人力车尾部,导致人力车翻车,李某乙倒地,造成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人力车上所拉货物损坏,肇事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贵J****轿车一辆;2、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等;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酒精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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