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3********,**族,初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6日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兴仁市百德镇街上,因开车拉客的事发争吵,随后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眼部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周某某左侧前颅窝线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于2017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梁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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