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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8********,**族,****,贵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6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D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公交车站台方向往鹭鸶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西外环大道103路口南800米处(河西办事处丽景名苑公交站台)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停驶于其车后方由杨某某停驶的贵DW****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段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

案发后,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赔偿他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他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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