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新龙场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1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126Km+995m(小地名:大坝子)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碰撞前方行走的王某乙、刘某某二人肇事,造成王某乙、刘某某二人受伤,后王某乙经兴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ER****号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与自己的父母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希望从轻或者免除对王某甲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事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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