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34岁,布依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5******,半文盲,务工农民,现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幢,2018年12月11因涉嫌盗窃罪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0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23时许,王**在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超市购物时,见收银台上有一宝蓝色手机,趁收银员不注意后将刘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蓝色华为P20手机(手机型号为:EML-AL00,串号为:864404049081515,该手机于2018年7月在望谟县电信公司购买的全新合约机,每月支付199元,期限为2年)盗走。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手机被盗时价格为3150.00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望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回被盗手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王定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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