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未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1********,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付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兴仁市624县道**镇**村**组**路段时,将庞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M****豪爵牌红色大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往百德方向逃逸至**镇**村**组时,因付某某怕被人发现,弃掉盗窃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找到发还被害人。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庞某某被盗车的摩托车价值1502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2.证人敖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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