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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9********,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镇**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罗某某与王某乙在罗甸县**镇**路**餐馆吃饭喝酒,酒后罗某某驾驶贵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方向往罗甸县客车站方向行驶,01时18分许,罗某某行驶至罗甸县**镇**路与**路路口2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其血样作为酒精含量鉴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06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取得当事人谅解,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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