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8********,仡佬族,初中文化,石阡县**站合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0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公司石阡分公司的****车在贵州省石阡县思羊线(思南-羊坪镇)64KM+800M(泉都街道职中门口路段)处拖挂**过程中,被害人腾某某驾驶贵DM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往香树园方向行驶时,与该**车的挂钩相撞,导致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倒地撞在人行道上,造成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未按规定倒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邱某某系初犯、过失犯,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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