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现住独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贵州省独山县大学城方向行驶至独山县环西路百汇药业路口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询问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Oml,随后民警将黎某甲带至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2.证人黎某乙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880号。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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