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蛟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李某某在蛟河市**饭店及蛟河大街**歌厅喝酒,后于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蛟河市**歌厅门前,李某某随后赶到纠缠于某某,于某某进入停放在**歌厅门前的奔驰轿车内并将车门锁上,李某某爬到于某某驾驶的汽车机器盖子上,于某某驾驶车辆到蛟河市**派出所报警,警察将于某某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发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某户籍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于某某呼吸检验照片证实:于某某于当日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于某某有C1驾驶证,有限期至2020年11月10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B****1号灰色奔驰轿车所有人为于某某。
(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某某提取了血样。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于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0日晚10点多,李某某与于某某喝酒后,李某某尾随于某某到**歌厅门前,于某某进入奔驰轿车内,李某某爬到车辆的机器盖子上,于某某驾驶车辆到长安派出所报警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10日晚,于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喝酒,22时许李某某尾随于某某到**歌厅门前,于某某进入自己的奔驰轿车内,李某某趴在于某某挡风玻璃上,于某某驾驶轿车到**派出所报警,警察发现于某某酒后驾车的经过。
4.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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