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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苑**栋**单元**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等七人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谷某某、戴某某、范某某合资在抚州市临川区**镇**村抚州****有限公司一厂房内建设无名炼油厂。由祝某某提供炼油生产设备,戴某某提供场地,谷某某、范某某提供出资建设厂房。祝某某占股50%,戴某某占股25%,谷某某、范某某占股12.5%。建厂后炼油厂投入试生产,因技术原因,该炼油厂被搁置。

2019年4月份,祝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罗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谈合作事宜,该无名炼油厂由祝某某、戴某某、谷某某、范某某作为抚州一方,占股50%,其中祝某某占股25%,戴某某占股12.5%,谷某某、范某某各占股6.25%;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广东一方,共占股50%。罗某某负责炼油厂的日常管理和雇佣人员、安全生产等一切日常事宜;祝某某负责协助管理及账目管理;戴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收取租金、厂房基建等事宜;谷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负责投入运转资金。

2019年4、5月份,罗某某雇佣陈某甲、邱某某、池某某、文某某、陈某乙、吴某某作为炼油厂员工,罗某某在未办理生产许可手续,未给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给员工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生产。5月13日该炼油厂正式开始生产,用废旧轮胎作为原材料炼油。5月14日9时许,邱某某等员工在工厂清理渣油加热装置时,锅炉发生爆炸,被害人邱某某、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戴某某、谷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某被抓获归案。罗某某、祝某某等七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作为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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