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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滕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6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滕州市洪绪镇颜楼村至苗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楼村西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8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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