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弭某某在**理发店内因争抢手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弭某某进行推搡,致弭某某头部撞在室内台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对弭某某腰部进行踢踹。
2019年8月2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母亲史某某代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弭某某人民币三万五仟元,并实际履行。弭某某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杨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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