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8时25分许,曹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包的吉B****2号宇通大型客车(刘某某是车长)。从蛟河市**镇**村沿302国道向蛟河市方向载客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米处(**检查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车上乘客人数清点核实,实际载客为57人,该车核定载客38人,超过核定载客50%。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曹某某、刘某某被查获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曹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曹某某、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查获经过:曹某某、刘某某被查获经过。
(5)情况说明证实:未调取到吉B****2号客车在2019年10月7日的运营视频资料。
(6)查缉现场照片证实:查缉现场情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已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某某准驾车型A1A2。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2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8人。
(10)从业资格证证实:曹某某系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
(11)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吉B****2号车辆情况。
(12)线路承包合同书证实:蛟河市**公司与李某某签署了车号为吉B****2号客车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对曹某某采取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9年10月7日早上我在家门口坐从**镇到蛟河市的客车。车里都挤满了,都在中间站着,当时没有座的大约20来人吧。
(2)证人毕某某证言:2019年10月7日上午8点半左右,
我乘坐吉B****2号大客车从**镇到蛟河。上车时座位都满了,车内有不少站着没座的,都挤满了,上车的时候司机和车长没说人满不拉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9年10月7日上午我在我家门口坐**镇到蛟河的客车去蛟河,开车的是一个老头,卖票的是一个女的车长,车也是她家的。我上车就没座,当时车内座位都满了还站了四五个人。这个车到解放之后又上来几个人,车内过道上也站满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蛟河市**公司下设校车公司**。吉B8***2号车是到蛟河市线路的公路客运车。**公司每个月10号之前都会组织安全教育,还会做安全提示。吉B****2号车车长是刘某某,驾驶人是曹某某。车是李某某承包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跟车当车长。
(5)证人曹某某证言:吉B8***2号车是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车长是刘某某,他俩是夫妻关系。刘某某在车上负责乘客的上车和下车,买票什么的都归她管,我就负责开车。车内有监控设施,案发当天车内的摄像头被刘某某挡住了,因为超员了,挡上摄像头能逃避监管。乘客上车后刘某某从头往里走挨个收钱。我们的车2019年10月7日早上6点40分在**镇**村始发,顺着302国道直接到蛟河。车开到解放村那超员了,我说还装啊,刘某某说就装完这些就完事了。提醒我是提醒了,但是装多少还是车长定。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我家的吉B****2号客车于2019年10月7日早6点40分从**镇**村出发驶往蛟河市,当我们车行驶到302国道的**检查站时被执勤的交警给查获了。吉B****2号宇通大客车是我们家在蛟河市**公司承包的。合同是我爱人李某某签的,我负责车辆管理,营运售票等。车辆被查获时是曹某某驾驶,被查获时他刚开了七天。我一直在车上卖票。
当天车行驶到**时车就满员了,再往**方向走上人就超员了。车上有六个视频监控头,车超员后我一开始想用卡片遮挡了,后来我看不好档,我就直接把视频监控的线给拽下来了。车核定载客38人,被查获时实际载客57人,超了19人。乘客往车上上我说的算,超员时司机问我还装不了,我说把这几个人装上就拉到了。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查获现场情况光盘一张证实:查获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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