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许,在泗水县泗河路审计局门口处,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发动鲁******小型客车,致使车辆移动,与停在其车辆后方的鲁******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证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被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诉人杜某某仅发动了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移动,车辆移动距离较短,危害后果较小,且与被害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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