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向马某某、崔某某借钱被拒后怀恨在心,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10月4日、12月22日,在本市龙潭区**街**住宅**区**号楼下,三次扎坏被害人马某某和崔某某的汽车轮胎并划坏车身。经鉴定,两名被害人车辆损失总价值人民币909.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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