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1********,汉族,大学本科,系**环保**有限公司**中心经理,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镇**林场**路**号,现住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担任****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属事业一部统计员;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担任**公司金属事业三部统计员。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以王某甲、王某乙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成立的**公司金属事业一、三部工作期间,在**公司马某某、张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业务经理赵某某、商某某等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向虚开犯罪团伙成立的***企业或园区企业实际购买货物,也没有实际向****销售货物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车辆照片、货物重量检斤单等信息核算出销售金额,编造虚假购销合同,为**公司虚开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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