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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驾驶吉BM****号“福特”牌小轿车,沿本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48公里+100米处,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行至此处的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丛某某当场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龙潭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丛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脾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到案,与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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