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被害人卢某乙是父子关系。2019年4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卢某乙喝酒后回到本区**镇**村**号住宅内,见到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后,无端对其辱骂并掀翻饭桌。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为躲避卢某乙,走到门口骑电动自行车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卢某乙随即跟上前用手扇打其面部并用脚踢打其腿部,后欲捡起地上的砖头对其砸打。为免受自己的人身遭受到不法侵害,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刺向被害人卢某乙的腹部、腰背部等位置,致使其多部位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胆囊破裂切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胃壁破裂达轻伤一级,面部、腰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卢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
2、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是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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