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戴某甲租用其哥哥戴某乙位于当涂县**镇**大桥**区**有限公司的厂房经营**服装厂,后因经营不善该服装厂倒闭。期间,戴某甲拖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施工款及运输费等一直未偿还。2018年6月,戴某乙将**有限公司的厂房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同年6月至10月,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其与戴某甲之间的债务未清算为由,花钱雇人对该厂房进行监控,并多次至该厂采用拦大门、断电、挖路等方式阻止李某某进入开展经营准备工作,导致部分设施被损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上午,李某某欲带领工人进厂装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等人至该厂房门口进行阻拦,陈某甲用护栏将厂房大门拦住。
2.2018年6月3日上午,李某某再次带领工人进厂装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至该厂房门口进行阻拦,后陈某甲、陈某乙指使管某某用挖掘机将厂房门口的水泥路面挖了一个坑。
3.2018年6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等人进厂打扫卫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甲、陈某乙与李某某、童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致陈某甲、李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8年8月23日,戴某乙带领工人进厂装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阻拦,后陈某甲断开该厂房的电闸并予以拆除,阻止厂房用电。
5.2018年10月19日,李某某带领工人搬运机器设备进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阻拦,期间因互相拉拽造成部分机器设备摔倒损坏。
2018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厂房转让协议及打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蒋某某、魏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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