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驾驶吉BF****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龙潭区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3km+600m高家村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车损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龙潭交警大队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与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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