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着的浙A***9E号轿车副驾驶室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 100元(人民币,下同)、裕达饼家消费卡4张(卡内余额868.7元)、新丰小吃消费卡1张(卡内余额347元)、老婆大人消费卡1张(卡内余额10.8元)、充电器、口红(均无法价值鉴定)等物,共计价值4 32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3 100元及部分消费卡,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关系已基本修复;(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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