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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21时50分许,驾驶吉B1****号小客车,沿本市龙潭区遵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务宾馆门前时,将行人董某某撞倒,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被害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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