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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后杨某甲、周某某夫妇和董某某、杨某乙夫妇在嘉善县**镇**村**号西侧弄堂处发生扭打、拉扯,在此过程中,董某某头部被打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面部被杨某乙用木拖把柄打伤。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泄愤,又折返至上述弄堂处,用脚踢了董某某右侧腰部一脚,致董某某右侧6、7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对董某某骨折以外的损害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医药费。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一方进一步达成调解,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董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病历资料、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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