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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现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街**。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饮酒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湘AV60K2号小型轿车交给李某某驾驶。当日23时44分,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V60K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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