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庆元县**镇**,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弄**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沿庆元大道由庆元县城驶往**镇方向;陈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乘吴某某沿庆元大道由**街道**村驶往**镇方向。当日8时23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庆元大道3km+500m棋山隧道(往**方向)路段时超速行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陈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8月09日,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时叫路人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双方签订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签订了谅解书,其自愿自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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