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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乡****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和朋友在宣威市**KTV唱歌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驶往时代天骄小区,行驶至宣威市美奂广场路口被警察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酒精含量为155 mg /1OOmL,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21 mg /1OO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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