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广场项目部。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蒙D*****号小车途径高安市碧落北路“自来水公司”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发现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陶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陶某某带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2020年10月1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所送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9月24日)第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同时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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