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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市**有限公司车间内找模具,高某某未经车间主任许可,未通知叉车司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带货叉的叉车到25号模具架搬取距地面1900mm高度的模具,赵某某站在叉车货叉上,高某某将叉车货叉升高到取模具处(货叉距地面1860mm,静止状态),赵某某站在货叉上拽模具,不慎坠落到地面,模具未掉落,赵某某仰面躺在地面,身上未见血迹,事发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抢救,该人于2020年4月8日8时许,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自首、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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