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县,身份证号码441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0号小型轿车由本区**镇**广场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85.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廖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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