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旗”牌小轿车沿本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龙潭乡天太村委会门前处,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1日7时20分许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脾破裂、盆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85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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