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7331991********,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群众。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小区204栋1单元501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东道**里自建5条13排2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苏某某夫妇在唐山市路南区**底商未经注册成立“**钱包”(又称“**金融”)用于放贷,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苗某甲出资约二十万元与程某某合作用于日常放贷,后陆续招募被告人徐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吕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苗某乙、王某乙、康某甲、付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康某乙、刘某乙、潘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张某丙等人进入**金融,程某某将该公司下设三个部门,分别为审核组、放款组、催收组,其中审核组根据程某某的安排负责筛选、联系需要贷款的客户,并将审核后需要贷款的客户推送给方旦等人所在的放款组,由放款组人员在程某某租用的米房等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将去掉“砍头息”的资金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发放到需要贷款的客户,并约定一周的还款时间,周息百分之三十不等,对于逾期未还款的客户,放款组将名单统计后交给张丽菲做成表格交给程某某,由程某某将这些逾期未还款的客户名单交给催收组负责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这些客户信息分发给杨某某所在的催收组人员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给客户本人及通讯录中的亲朋好友打电话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发送带有威胁性质的催收短信、暴力催收视频、经过PS的淫秽图片等方式给被害人施加压力,使客户及亲朋好友产生心理恐惧、恐慌,致使被害人及亲朋好友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017年7月至2018年底,在程某某、苏某某、苗某甲组织、领导下,与徐某某等人对全国多个省市的3063人违法发放高息贷款,并对其中河南的李某甲、江苏的窦某某、天津的李某乙、河北的刘某某、四川的周某乙、寇某某等多人实施了暴力催收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其中部分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此期间程某某、苏某某非法获利5492582.795元,苗某甲非法获利506500.445元。
上述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苏某某、苗某甲、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贾某某等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催收照片、暴力催收视频、微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程某某、苏某某、苗某甲等人的组织领导下,在高利贷的催收过程中,为程某某、苏某某、苗某甲、徐某某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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