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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华江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村,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奥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人家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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