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街**排**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相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北京烧饼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矛盾,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右眼部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肋骨骨折(左4-9后肋);左小手指、右手中指局限性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为轻伤一级,后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现被不起诉人相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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