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2001********,汉族,高中文化,**面皮说店员,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鼓楼区**花园**栋**室,趁室友欧某某熟睡之机,使用欧某某正在充电的手机,采用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窃取欧某某人民币3001元。
2021年1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花园**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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