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46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71952********,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5日将案件二次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5日、8月14补查重报。
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相某某将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于丁某甲、10%的股权转让于曾某某,以股权转让为担保,向丁某乙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相某某未能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欠款,未能完成上海**公司股权回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甲。2016年11月,相某某与陆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上海**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参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411民初443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同意**公司对由相某某担任法人的上海**公司19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导致已变更法人后的上海**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资产被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原民事调解书被撤销,故系诈骗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相某某以上海**公司的股权为担保向丁某乙借款系让与担保,公司权属在相某某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时仍属未决状态,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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