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组**号,现住石柱县**镇**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石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为:2020年5月20日17时至18时许(禁渔期),戴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眭某某在龙河石柱县三河镇阵子坝大河嘴大河口大桥至藤子沟水电站河段(禁渔区)处用放拦河网(密眼网,禁用的工具)的方式捕捞两条白千,重0.03公斤。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为了给孩子补身体,戴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眭某某到河里网鱼,眭某某应允。之后,戴某某、眭某某携带戴某某提供的渔网、水桶,进入龙河石柱县三河镇阵子坝大河嘴河段,通过一人拉渔网一头,将一张拦河网放入龙河的方式捕获2条白千(重0.03公斤)。戴某某、眭某某在捕鱼过程中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眭某某、戴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另查明,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5月20日为禁渔期,龙河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意见及危害性说明、石柱县水利局证明材料及河道位置示意图、渝农发【2010】26号文件、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眭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扣押、销毁等笔录。
本院认为,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眭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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